关于司法机关应做好司法建议工作的建议
作者:朱 年 友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3-3 9: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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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机关应做好司法建议工作的建议
朱年友
司法机关行使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侦察、检察、审判权,肩负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职责。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案件时,常会遇到一些值得总结和利用的经验和教训。比如:因物业服务质量差小区业主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便将业主起诉到法院。经庭审,因物业格式合同对业主的不利,且业主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最终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诉求,而业主的主张却得不到支持。虽然案件结了,处理结果也合法,但社会效果非常不好,不但没有“让百姓感受到司法的温暖”,还造成业主和物业公司的继续对立。如果结案后,法院继续深挖该案中造成双方矛盾的原因,今后如何防范,如何让其他小区从中得到借鉴,如何引导小区业主物业形成和谐共处的关系,从而出具一份相应的司法建议到物业公司及物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有价值的工作。再比如:我们常见的建筑工程中因施工层层转包导致的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民间借贷中高利诱惑集资诈骗导致的刑事、民事、治安案件,房屋土地征迁中,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征迁、补偿安置不合理等案件中,都有许多值得司法建议的经验和启发。
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受结案率、案件多、时间精力不够等因素的制约,只铭记完成任务,注重案结和结案率,注重个案的合法性,仅就办案而办案,案结了事,不再多花精力时间去思考和展开,不再总结经验提出建议,放弃了个案中所隐藏的普遍社会价值。特别是司法机关中除了最高法院在2012年出台了《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外,且因仅仅是“意见”而未很好地履行外,其他其他司法机关连出台“意见”都没有,更谈不上履行。
司法机关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积极关注案件中反映出的管理漏洞、政策落实、社会稳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相关企业提出司法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为涉诉企业完善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这不仅扩大了办案效果,延伸了法律职能,也是创新社会管理,确保司法为民的重要途径,既能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又能及时提醒这些单位违法错误之所在,以防今后再出现类似问题。正如炼铜之外还附随的金银副产品,副产品也弥足珍贵,不能白白浪费,司法建议正是案件之外的副产品。
为充分收集利用好司法建议这项案件之外的副产品,做好司法建议工作,建议如下:
科学量化地设置司法建议工作
在司法机关整体工作部署中,司法建议工作不仅应列入到日常工作范畴,其地位更应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司法建议工作不能是“意见”性地“可以”开展,而应“要求”性地“应当”开展。否则该项工作就成了“可干可不干”,既然可干可不干,那么在案多人少的司法机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则很难再有动力去搞好该项工作。故此,应科学合理地对公、检、法机关设置每年应出具司法建议的数量,如根据办案数、人员数等因素来设置。
制定司法建议工作实施办法
为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化,各司法机关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比如确立专门人员负责主抓,办案人员具体承办,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司法建议的范畴,特别是对社会管理、经济建设中存在的普遍性、系统性、典型性的案例必须“咬定青山不放松”,进行深挖剖析后进行建议。
出具高质量的司法建议
若果司法建议仅是泛泛而谈、隔靴搔痒、无实质性内容,或针对性操作性差,则不可能得到接受单位的认可,无法发挥司法建议工作的作用。为保证出具高质量的司法建议,至少包括:一是司法建议要有时效性。发现问题,及时建议;二是司法建议要有操作性针对性。发现问题,调查深究,找出原因,明确违法错误之所在。三是要调动积极性。在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年度考核、奖惩评比、职务晋级等方面,司法建议工作应作为评价指标要素之一。四是要示范性和趣味性。定期开展司法建议工作的成果展示、文书交流、活动评比。
接受单位必须认真落实
作为司法建议相对方的接受单位,不能认为出具单位是在“找茬”、“挑刺”、是在“多管闲事”。“忠言逆耳利于行”,接受单位在主观上应该高度重视,意识到这是司法机关在帮助自己,以便今后更好地改善工作,针对建议中的问题应认真对待,拿出具体的措施来落实,以堵塞今后工作中的漏洞,预防同类行为再次发生,并应当就落实后的状况对出具单位予以书面答复,征求出具单位的意见。
设立监督考核制度
由于司法建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不进行监督考核,其功能将大打折扣。为此,对于司法机关每发出一条司法建议,应同时报送政法委、监察局或者即将成立的“监察委员会”进行备案,接受单位制作的答复函也相应报送备案。在每年固定时间,由备案单位对司法机关所发出的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以促进司法建议的出具单位和接收单位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实现双方的“共振”、“双赢”。
201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