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下简称“草案”)的修改及理由
一:草案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建议修改为: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理由:表述不完整.
二: 草案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建议改为: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捐赠人以及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捐赠人以及工作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理由: “捐赠人以及工作人员”的范畴比“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的范围广泛.只要和慈善组织有关联或交易的,均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利益或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
三: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建议改为: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主要捐赠人、债权人或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理由:赋予除行政机关之外的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申请清算权,既能及时进入清算程序,又能克服慈善组织作为唯一清算申请主体的不足,有利于体现公正力和透明度。
四:草案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建议改为: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或服务等活动。
理由:募捐的对象应包括服务等活动,体现有钱能做慈善,无钱也能做慈善,不拘一格。
五:草案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建议改为: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或提供服务等活动。
理由同上述四。
六: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建议改为: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用于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慈善活动的;
(三)捐赠协议经过公证的。
理由:只要能证明有捐赠协议,不论是否为书面形式。增加第(三)“捐赠协议经过公证的”是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保持一致。